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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2-14 来源:金牌律师网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走私行为,就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这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的相互衔接的行为,仍然是一个罪,只在量刑时作出从重情节。故此,第一种观点将王某基于同一的贩卖故意而实施的购买和运输行为予以分别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而第二种观点将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地描述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明显有违刑法分则的规定。
其次,王某实施了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后,并未达到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有在其将毒品卖出后才成立既遂,因而王某自动销毁毒品的行为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成立犯罪中止。可见,笔者与持第一、二种意见的学者的分歧之焦点在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究竟应以何时作为其既遂标准。